打印遺囑效力探究
- 期刊名稱:《人民司法(應用)》
打印遺囑效力探究
梁分;劉文革
西南石油大學文法學院;黑龍江省大慶市薩爾圖區人民法院隨著電腦的日益普及,使用電腦書寫、儲存文字的人越來越普遍,大有取代傳統筆墨紙硯之勢。由于繼承法對遺囑的嚴格要式性要求,對實踐中大量出現的打印遺囑糾紛,如何認定其效力,如何適用法律,確是一個新課題,然而將其作為一個課題進行研究者甚少,司法實踐中的判決也各有不同。什么是打印遺囑?其效力應該怎么認定?能否在現行法律規定情況下妥善解決?如果不能,應怎么完善?
一、打印遺囑的定義、特征與分類
關于什么是打印遺囑,目前還沒有看到有準確的界定。筆者認為,所謂打印遺囑,是指由行為人操作計算機記載遺囑內容并儲存,由打印機輸出而形成的打印件,遺囑人在該打印件上簽名并記載日期的一種遺囑,它是隨著計算機技術的廣泛應用而出現的新的遺囑形式。我國繼承法沒有對打印遺囑的法律性質以及法律效力作出明確的規定,也沒有有權機關對其作出相關指導性意見。從判定打印遺囑的效力角度看,打印遺囑有以下特征:1.遺囑內容由機器打印而成,難以判定具體制作人。2.遺囑人親筆書寫的痕跡不多,一般只有遺囑人的簽名或者簽名和年、月、日。3.清晰易認,美觀大方,且一般人認為更規范,這也是社會上不少人丟棄原手寫遺囑稿,留下打印遺囑而致發生糾紛的原因。
實踐中存在的打印遺囑,一般有兩類:一類是,遺囑人有閱讀理解能力,自己或請人用電腦書寫并打印的遺囑。這又分兩種情況,一是遺囑人親自用電腦書寫并打印的遺囑,二是遺囑人電腦操作不熟悉、不方便或者不會使用電腦,而請他人用電腦書寫并打印,自己校閱并簽名的遺囑。另一類是,遺囑人不識字或者幾乎不識字,沒有或幾乎沒有閱讀理解能力,不會使用電腦,而請他人用電腦書寫并打印的遺囑,遺囑人在聽他人誦讀打印件后簽名或者捺手印。這兩類都是指遺囑正文是打印的,但簽名或者簽名和日期是遺囑人親筆的情形。
當然,按照是否由遺囑人親自操作電腦,可分為遺囑人親自操作電腦打印的遺囑,和遺囑人請他人代為操作電腦并打印的遺囑。但是筆者認為,這種分類是沒有意義的,依此來判定遺囑的效力亦不妥當。因為,由誰來操作電腦并打印并不重要,只要識字,學會用電腦進行文檔操作是一件非常容易的事。所以重要的是打印件上的內容遺囑人能否閱讀并理解。
二、理論上的不同觀點及實踐中的不同處理
理論上的不同觀點。
第一,認定為自書遺囑。這種觀點認為,打印遺囑系遺囑人的真意表示,自己打印僅是書寫的方式和工具不同而已,若系他人代為打印,也是依據書寫的原文打印,又為遺囑人校對簽名認可,其成因與形式均符合“自書”特征,故應確認為是自書遺囑。同時隨著社會的發展,技術的進步,電腦已走進千家萬戶,不承認電腦打印件的“遺囑”為自書遺囑,有悖于時代發展潮流。
第二,認定為代書遺囑。電腦是智能化工具,無論是遺囑人自己輸入打印還是由他人輸入打印,總之都是智能化工具工作的產物,代書行為是由智能化的“人”——電腦進行的。電腦書寫與他人書寫實無二致,故認為是代書遺囑。
第三,既可能是自書遺囑,也可能是代書遺囑,其效力應區別情形判定。{1}該觀點認為:①遺囑人親自操作電腦打印的遺囑應屬自書遺囑。②遺囑人請他人打印制作遺囑,在打印件上注明了年、月、日,并由打印人、其他見證人和遺囑人共同簽名的,應視為代書遺囑,且有效;如果在打印件上僅有打印人或遺囑人簽名,則不能構成有效的代書遺囑。③遺囑人親筆寫好遺囑,為追求美觀或便于保存等原因,請他人按照自己書寫的遺囑打印,并在打印件上簽名,然后丟棄了原書寫的遺囑(在遺囑人死亡后如何證實呢)。這種情況形成的打印遺囑與原書寫的遺囑實為一體,應視為自書遺囑,有效。
第四,既不是自書遺囑,也不是代書遺囑,應作無效認定。{2}打印遺囑既不符合“親筆書寫”的自書遺囑要求,也不符合代書遺囑的要求,盡管繼承法關于代書遺囑沒有明確規定“代書”必須是用筆墨代書,但是如果承認代書可以用電腦打印代替,則會出現請他人代打印可能有效,自己打印無效之可笑情形。遺囑是遺囑人的終意處分,且死后生效,為了確保其真實性,法律對遺囑有嚴格要式性要求,我國繼承法明確規定訂立遺囑只有5種形式,而打印遺囑不屬于其中任何一種形式,故打印遺囑應為無效。
第五,既不是自書遺囑,也不是代書遺囑,但應為有效。理由是,遵照民法的意思自治原則,“法不禁止即自由”。電腦打印也是一種書寫、記載方式,法律適用時當順應時代發展,不可拘泥于法條。誠然打印遺囑不屬于繼承法規定的5種遺囑形式中的任何一種,但是判定民事行為的效力,要看其是否違反了法律禁止性規定,只有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的民事行為才能確定無效。而且繼承法中并未規定打印遺囑應確認無效,故只要打印遺囑是遺囑人的真實意思表示,理當有效。
另外,在國外的立法例上,觀點也很不相同。如匈牙利民法典第628條規定,用打字機打成的文書,即使出自遺囑人本人之手,也不得認定其為親筆遺囑;英國遺囑法第9條規定,打字機打印、鉛印或交付印刷的遺囑,嚴格遵循簽名的規定的,承認有效。
實踐中的不同處理。
1.廣東省佛山市中級人民法院:廖某某與陳某某遺囑繼承糾紛案。
此案遺囑由被繼承人口授并由律師代為打印遺囑,被繼承人在遺囑上親筆簽名、蓋指印。同時有4名無利害關系人在場,但她們均沒有在遺囑上簽名。一審認定了該遺囑的有效性,判決理由是該遺囑在形式上稍有欠缺,但內容合法,又有充分證據證明為遺囑人的真實意思表示,為有效遺囑。佛山市中級人民法院對一審判決表示支持。
2.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王某某等訴黃某某、傅某某遺囑繼承糾紛案。
該案遺囑全文均由電腦打印生成,僅有落款“某某某”為手寫字體,未注明年月日,也無其他任何相關證據。一審義烏市法院認為,該遺囑系電腦打印而成,僅有簽名,未注明遺書形成具體時間,不符合自書遺囑條件,因此不能作為自書遺囑對待。金華市中級人民法院受理了上訴,該院認為,判定民事行為的效力,要看是否違反了法律禁止性規定,只有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的民事行為才能確定無效。電腦打印的遺書也是書寫的一種方式,繼承法中并未規定打印遺囑及遺囑未注明年月日則應確認無效,故應為有效。2008年4月該案申訴至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該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后,裁定支持了二審判決。
3.遼寧省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盧某等三人訴遲某某打印遺囑無效案。
沈陽市東陵區人民法院認為,由于遲某某持有的遺囑是一份電腦打印、遺囑人在后面簽字形式的遺囑,其顯然與自書遺囑要求的法定形式不相符,因此該遺囑為無效遺囑。該案上訴后,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對于認定打印的自書遺囑,我國采取了較高的證據標準。即:只有在存在其他證據能夠證明該打印自書遺囑確屬立遺囑人真實意思表示的情況下,該打印自書遺囑方具有效力。故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除此之外,還有上海、南京、沈陽等法院有關于打印遺囑的判決,有的做有效認定,有的做無效認定,有的參照最高法院《關于貫徹執行繼承法若干問題的意見》(以下簡稱《繼承法意見》)第40條,按遺書處理。筆者認為這種情形的長期存在,將對我國法律的權威性、統一性產生嚴重的不良影響,故對其作認真研究,準確認定其效力,并由有權機關作出統一規定,實有必要。
三、對打印遺囑效力的學理分析
打印遺囑不是自書遺囑。
自書遺囑,是指由立遺囑人親筆書寫的遺囑,又稱為親筆遺囑?!耙虿豁氂幸娮C人,可隨時為之,甚為簡便,又可節省費用,此為其優點,且可保持秘密?!?sup>{3}我國繼承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自書遺囑由遺囑人親筆書寫,簽名,注明年、月、日”。欲分析打印遺囑是否可以當作自書遺囑,必然涉及到對該條文特別是“親筆書寫”的解釋,法律解釋是溝通立法與司法的橋梁。
法律解釋方法有多種,但是對于文義解釋作為法律解釋的首要解釋方法,無論學術界還是實務界都是沒有任何異義的。文義解釋,是指對法律文本的字面含義所進行的解釋{4}。根據文義,親筆書寫是由親筆和書寫組成的,親筆是指遺囑人親自用鋼筆、毛筆等筆,書寫是指寫字、記載文字內容,至于記載在什么載體上我國法律沒有限制性規定,那么“親筆書寫”就是遺囑人親自用鋼筆、毛筆等筆書寫記載遺囑內容,該用語的核心含義及邊界均清楚明白,應無歧義。而打印遺囑是遺囑人通過電腦程序將本人的意愿轉化為電子信號,以0和1的方式存儲在電腦媒介中,再通過打印機將0和1轉化為相應的圖形矩陣,通過紙質媒介表達出來而形成的書面文件。儲存在計算機里的內容,全是0和1,打印出來的打印件內容,雖然是遺囑人的意思,但沒有遺囑人的書寫痕跡,全部是千篇一律的打印體。由此遺囑人自己操作電腦并打印成的處理其死后遺產的文件,要認定屬于“親筆書寫”,與該條的文義相較,實在相差甚遠,因此,按照文義,打印遺囑不可能是自書遺囑。
實踐中很多法院是通過對“親筆書寫”進行擴張解釋,從而將打印遺囑解釋認定為自書遺囑或者代書遺囑的。擴張解釋是指法律條文的文義過于狹窄,不足以表示立法真意而擴張法律條文之文義,以求正確解釋法律意義內容的解釋方法。但是必須注意的是,擴張解釋要求解釋后的文義應當在該條文可能的文義范圍之內{5}。如果遺囑人利用計算機自行打字打印,并在打印好的遺囑上親筆簽名,視為“親筆書寫?!贝私忉屖欠裨?a href="javascript:void(0);" fid="A193634" tiao="0" class="flink">繼承法第十七條可能的文義范圍之內?從上述對“親筆書寫”和“打印遺囑”的文義解釋來看,“親筆書寫”我們可以忽略是否用筆的問題,但起碼得有寫的痕跡吧?現在“筆”沒有,寫的痕跡也沒有。應該可以說,這種擴張已經在“親筆書寫”文義的射程之外了。何況本處不應該運用擴張解釋。因為“只有在法律文義有多種解釋可能,且通過文義解釋無法確定文義的含義時,才有必要運用其他解釋方法來確定妥當的解釋結論”{6}。而如前所述,“親筆書寫”之含義是清楚明白的。
如果以上還不能完全說明問題,或者說有人認為該處的擴張解釋尚在“親筆書寫”的文義射程之內,那么我們再看立法目的,也即進行目的解釋。所謂目的解釋,是指以法律規范制定的目的為根據,闡釋法律疑義的一種解釋方法。由于我國立法沒有做立法理由書的習慣,對此問題的回答現在無準確資料可查,然一般認為,繼承法第十七條使用“親筆書寫”的文字,有兩個目的:既可以充分真實地表達遺囑人的意思,又可以防止他人偽造、篡改遺囑內容。如此我們就需要進一步考察打印遺囑能否達到此兩目的。第一個目的似乎問題不大,關鍵是第二個目的“防止他人偽造、篡改遺囑內容”。親筆書寫的遺囑,因為通篇文字是遺囑人的手寫體,而書寫因個人的書寫力度、習慣、姿式等不同而致字跡千差萬別,偽造、篡改幾乎不可能。而打印遺囑只有簽名或者簽名和日期是遺囑人親筆寫就的,偽造、篡改相對容易得多。故若將打印遺囑當做自書遺囑對待,此立法目的實難達到。因此,從立法目的來看,立法時用“親筆書寫”有深意在焉。再者,1985年制定繼承法時,雖然電腦、打印機不普及,但也并不罕見,立法者應該不會忽略此問題。
綜上所述,無論是按照文義解釋方法進行解釋,還是考慮擴張解釋、立法目的,打印遺囑均不應該當作自書遺囑處理。
打印遺囑也不是代書遺囑。
繼承法第十七條第三款規定“代書遺囑應當有兩個以上見證人在場見證,由其中一人代書,注明年、月、日,并由代書人、其他見證人和遺囑人簽名?!?br>
實踐中,一些法院在將遺囑人自己打印的遺囑視為自書遺囑的基礎上,他人代打印的遺囑即視為代書遺囑,在有二個以上的見證人見證的情況下為有效。對此前面已經論證自己打印的遺囑不能當作自書遺囑,他人代打印,也就不能是代書了,不贅述。另外,還有人分析認為,將遺囑人自己打印的遺囑視為自書遺囑不符合“親筆書寫”的文義,但繼承法第十七條并沒有規定代書應當是用筆代書,電腦可以相當于代書人,因此不管是自己操作電腦打印還是請人用電腦代為輸入、打印,該打印遺囑均應該為代書遺囑,只要有兩個以上的見證人見證,打印遺囑即為有效。此觀點初看有一定道理,且論證結果是須有兩個以上的見證人見證,如此也可更好地保證遺囑人的真實意思表示。然而此觀點不可采,因為它會導出一個荒謬的結論,即當遺囑人在兩個以上的證人見證的情形下自己打印的遺囑無效(因為即不符合自書遺囑要求又不符合代書遺囑要求),反而由他人代打印的才有效,這應該是誰都不能接受的。故,打印遺囑也不是代書遺囑。
打印遺囑可按照“遺書”處理。
筆者認為,在目前的法律規定下,最高人民法院《繼承法意見》第40條,關于遺書的規定可以用來處理打印遺囑案件。第40條規定“公民在遺書中涉及死后個人財產處分的內容,確為死者真實意思的表示,有本人簽名并注明了年、月、日,又無相反證據的,可按自書遺囑對待?!睋?,凡死亡人留下的遺書或遺言等,具備了①內容上是對死后其遺產的處置,②形式上有本人的簽名并注明年、月、日兩項必備內容,即使遺書或遺言不是親筆書寫的,在無相反證據的情況下,“可按自書遺囑對待?!币驗樵摋l沒有要求“遺書”必須是親筆書寫的,當然可以包括采用了電腦、打印機而出現的打印遺囑。但是應注意,實踐中的打印遺囑要根據此規定認定為有效,必須①確為死者真實意思的表示;②又無相反證據;③僅僅是可按自書遺囑對待。
需要說明的是,第一,該規定的“可按自書遺囑對待”使用了具有授權性質的、同時意味著“可以不”或“可以其他”的“可”字,只要遺囑確為死者真實意思表示,法官不宜隨意“不可”。第二,“又無相反證據的”幾字,對打印遺囑的有效認定極為不利。因為在幾乎任何一個遺囑繼承糾紛案件中,都不可能沒有相反證據。筆者認為此處的準確意思應該是“又無相反證據足以證明遺囑非死者真實意思的表示的”。否則該條司法解釋便沒有任何存在的價值。即使如此理解,對打印遺囑的有效認定依然不利,因為只要在有其他遺囑存在的情況下(因為此其他遺囑肯定即為有力的相反證據),打印遺囑均難按照自書遺囑作有效處理。
四、有關打印遺囑效力的立法建議
以上將打印遺囑可按照“遺書”處理的觀點,是在目前法律框架內就法律適用提出的。且如果嚴格按照《繼承法意見》第40條規定執行,打印遺囑最終被判無效的可能性還是較大。隨著電腦打印等現代化記載、打印方式的普及,“以機代筆”已相當普遍。在此大勢下,打印遺囑大量出現,對于遺囑人認真準備的“規范的”打印遺囑,還得在沒有相反證據,有兩個以上的見證人見證的情況下才能有效,民眾恐難以接受。
故,筆者建議,在繼承法修改之前,最高法院應該通過司法解釋或對具體案件做批復的辦法對此做出明確規定。該規定既要考慮到繼承法規定的遺囑嚴格要式性要求,又必須順應社會發展和民眾需求,應當適當放寬對打印遺囑的效力認定??梢钥紤]規定:①遺囑人有閱讀理解能力的,自己或請人用電腦書寫并打印的遺囑:必須由遺囑人本人親筆簽名和親筆的年、月、日記載,方為有效。若只有遺囑人本人的親筆簽名,無親筆的年、月、日記載,須有兩個無利害關系的見證人簽名見證,方為有效。②遺囑人沒有或幾乎沒有閱讀理解能力的,由他人代打印的遺囑:必須由遺囑人本人簽名或者捺手印,并有兩個無利害關系的見證人簽名見證,方為有效。
這樣的規定,要旨在以下兩點。
一是以遺囑人有無閱讀理解能力為標準進行區分。有,則遺囑相當于自書遺囑的效力,本人簽名及記載年月日即為有效;無,則相當于代書遺囑的效力,須有符合條件的見證人見證,方為有效。以此為標準而作出不同的效力認定規定,是因為只要遺囑人有閱讀理解能力,其簽名才可能認定為,該打印遺囑之內容準確表達了遺囑人的真實意思,是經過本人校閱無誤而認真簽署的。而沒有或者幾乎閱讀理解能力的遺囑人,僅僅聽他人閱讀而簽名或者捺手印,實難保證沒有欺詐之嫌疑。故應當有兩個無利害關系的見證人簽名見證,以確保其意思表示的真實性。如果以遺囑是否為遺囑人親自打印為標準來區分,會極不合理地否定不少人的打印遺囑效力,比如大部分有閱讀理解能力的老年人,自己不會電腦操作或不便于操作而請他人代為打印遺囑的情形。況且如前所述,學會利用電腦輸入打印是極為簡單的事,如果以遺囑人是否會電腦操作為標準來區分效力認定,會引起不必要的爭議。
二是遺囑人有閱讀理解能力,若遺囑上只有遺囑人本人的親筆簽名,無親筆的年、月、日記載的,應為無效或原則上應為無效。這樣的規定,意在避免遺囑之被仿冒簽名。親筆的年、月、日記載,有兩層意義,第一,表明遺囑簽署的準確時間,用以判斷遺囑人有無遺囑能力;第二,為遺囑再“加一把鎖”,避免遺囑之被仿冒簽名。國人的姓名一般三字,單名的也不少。為幾十萬或者幾百萬遺產,對那兩三字苦練一兩個月,則欲準確鑒定,恐有難度。再加上年、月、日的記載,仿冒難度則大了許多。加之繼承法第七條關于喪失繼承權的規定,甘冒此風險的人應該不會多。
當然,在修改繼承法時,可參照俄羅斯聯邦民法典第1125條第一項的規定“在書寫或記錄遺囑時可以使用技術手段(電子計算機、打印機等)?!币嗫梢钥紤]將這既不屬于自書遺囑也不屬于代書遺囑的打印遺囑,單列為一類新的遺囑形式予以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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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釋】
{1}張萱、陶海榮:“打印遺囑的法律性質和效力”,載《法學》2007年第9期,第141頁。
{2}吳慶寶:《民事裁判標準規范》,人民法院出版社2008年版,第222頁。
{3}史尚寬:《繼承法論》,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0年版,第425頁。
{4}王澤鑒:《民法總則》,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1年版,第51頁。
{5}梁慧星:《民法解釋學》,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5年版,第222頁。
{6}王利明:《法律解釋學導論——以民法為視角》,法律出版社2009年11月版,第20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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