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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脅迫結婚】因脅迫結婚的,受脅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記機關或人民法院請求撤銷該婚姻。受脅迫的一方撤銷婚姻的請求,應當自結婚登記之日起一年內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當事人請求撤銷婚姻的,應當自恢復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內提出。
1996年8月26日,邱某寶寶持證明與原告傅某萍申請結婚登記。被告寧波市鄞縣東錢湖鎮人民政府在邱某寶未提交居民身份證及婚姻狀況證明的情況下,頒發了結婚證。后邱某寶下落不明。2006年5月30日,原告向法院起訴要求與邱某寶離婚而被駁回。2008年2月15日,原告又起訴寧波市民政局,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被法院駁回起訴。原告又向被告申請撤銷結婚證,被告以登記無過錯為由拒絕撤銷。
針對行政機關作出婚姻登記中,可能存在的事實認定和程序瑕疵問題,行政機關應予撤銷該婚姻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