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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關于勞動行政部門在工傷認定程序中是否具有勞動關系確認權的請示》收悉。經研究,答復如下: 根據《勞動法》第九條和《工傷保險條例》第五條、第十八條的規定,勞動行政部門在工傷認定程序中,具有認定受到傷害的職工與企業之間是否存在勞動關系的職權。 此復。
被告入職原告處工作,雙方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原告亦未為被告繳納工傷保險。工作中,被告因感聽力下降,伴有頭昏、乏力和耳鳴等癥狀,在要求原告改善工作環境無果的情況下,向原告申請辭職,在離職體檢時被確診職業病,并被認定為工傷,且構成十級傷殘。經仲裁裁決原被告解除勞動關系,并由原告向被告支付各項工傷保險待遇共75110.49元。原告不服該裁決。
工傷認定結論作出后,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怠于行使復議或訴訟之救濟權,嗣后又在工傷保險待遇民事糾紛案件中對工傷認定結論提出異議的,法院應當認定已作出的工傷認定已生效并予采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