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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法定代表人、負責人以及工作人員,在執行職務中致人損害的,依照民法通則第一百二十一條的規定,由該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承擔民事責任。上述人員實施與職務無關的行為致人損害的,應當由行為人承擔賠償責任。 屬于《國家賠償法》賠償事由的,依照《國家賠償法》的規定處理。
2003年,任某朝在市區灌了一瓶河水欲帶往北京以引起人們對水資源保護的重視,其單位領導便帶人將其帶到某賓館看管,并通知其弟弟,兩日后不滿看管的任某朝在反抗中咬傷其同事手指,在場同事便電話通知某醫院,某醫院人員強行將其送入醫院,認定其為情感性精神障礙,住院16天后,任某朝出院。2004年元月任某朝以其單位、某醫院以及同事為被告提起訴訟,要求追究法院的民事賠償責任,并同時追究同事非法限制人身自由導致任某身體受到損害的刑事責任和刑事附帶民事責任。
未經本人與家屬同意將人員送入精神病醫院的,應擔承擔民事責任。